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榮選任辯護人周元培律師
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起訴書所記載之附表。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事涉日後判決確定之既判力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關於不法所得之犯罪事實,如未能具體指明犯罪之時間及金額暨計算方式,僅空泛記載總額,除有起訴範圍不確定之違誤外,因起訴範圍不確定,自無從建立起訴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間之關連性,此時縱令檢察官已提出許多可能顯示被告有犯罪之證據,但因本院審理之範圍須以檢察官起訴者為限,若犯罪事實之不法所得金額無法計算並特定,本院即難建立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此時形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亦得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告吳宗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嫌而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4日繫屬本院,其中起訴書第2頁第7-8行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詳如附表)」之貪污不法所得,並於起訴書第4頁證據清單⑶第7-8行已有記載待證事實「(詳如附表)」並用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繫屬後儘速審閱起訴書及全案卷證內容,並未發見有何附表在卷,此即屬偵查檢察官未具體載明犯罪事實、方法、時間、地點,是本院自無從勾稽起訴書所指「不法所得計至少新台幣(下同)200萬809元」究竟是依據何項附表算出,而無從具體確定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書所記載之附表,用以指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間、金額,以及總計不法所得計至少新台幣(下同)200萬809元之計算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