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告 趙子瑋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被告 何英舜何永詮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其後另主張就先前已給付費用部分,追加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此舉核屬基於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竹東路交岔口(以下稱系爭路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前開機車)沿水管路同方向行駛至系爭路段,因閃避不及以致兩車發生擦撞(以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左大腿骨折、肝功能異常等嚴重傷勢,現仍遺有意識及行動障礙,日常生活亦須仰賴他人照料,更為此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支出新臺幣(以下同)29萬9161元、看護費用95萬9695元(依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共請求5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75萬4211元(自20歲至55歲退休時止)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萬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前開汽車車頭朝北並停在竹東路上,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係撞擊被告右前車輪處,並非右側中間處,另參以撞擊後車輛碎片均掉落於竹東路往北方向,足見原告駕駛前開汽車於行經系爭路段與竹東路交岔口處右轉時業已完成轉彎動作,則路權已非屬直行車所有。其次,被告轉彎當時車速緩慢並開啟右轉方向燈,車頭亦已進入竹東路且完成轉彎動作,若非原告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違規行駛於竹東路快車道,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此觀原告於發生撞擊後人車分離約9.3公尺,及其機車受損情況甚為嚴重等情自明,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再者,原告並未舉證果有接受看護5年之必要及是否終身無法工作等情事,另其請求慰撫金500萬元亦屬過高。此外,系爭事故及傷害實係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扣緊安全帽而脫落致頭部傷害加劇所致,故原告方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末查,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尚應扣除其所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0萬5870元,及自99年1月至7月20日止受領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陽公司)所給付6萬633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98年9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系爭路段右轉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竹東路,適有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沿水管路外側車道依上述同方向行駛至該址,因閃避不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左大腿骨折、肝功能異常等傷害,先後於98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99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參見99年度司鳳調字第73號卷第13至14頁,以下稱調解卷)。
⑵被告因系爭事故前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認定其涉犯過失致重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包
括98年11月16日發票所載4萬7760元)共計29萬9161元,另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127頁)。
⑷原告將來若有繼續接受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以每月1萬728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另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認有給付之必要,兩造亦同意依每月薪資2萬2000元之標準計算(參見本院卷第277頁)。
⑸原告前因系爭事故而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合計160萬
5870元(參見本院卷第93、99頁)。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⑵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⑶倘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數額
為何?⑷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已支付費用部分返
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⑴本院觀乎卷附現場照片內容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
頁),可知前開汽車遭前開機車撞擊之位置乃位在該車右前車輪後方至右前車門把手處,前開機車則為車頭嚴重毀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左大腿骨折、肝功能異常等傷害一節,亦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且俱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本院卷第42頁)雖記載前開汽車最後位置係車頭朝北、停放於竹東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車身已完全進入竹東路),前開機車則倒置在該車右後方,兩車相距約1公尺,然佐以被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撞擊發生後,伊有往前滑行約1個車身左右,故伊車尾後方才是原始撞擊地點等語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15頁),茲就上述兩車車損暨停放位置及被告先前陳述交參以觀,堪認本件係由前開機車直接以車頭撞擊前開汽車右前車輪後方至右前車門把手處,兩車實際發生撞擊地點應位在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暨竹東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交岔口,且是時被告所駕駛前開汽車位置仍在上述交岔口路面範圍內、尚未完全駛入竹東路之情甚明。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我國交通相關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例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等),立法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各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需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期能共同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順暢之行車目的,故該等優先通行權之存在與否,理應依據客觀情狀加以認定,要非委諸個人主觀判斷。故針對交通事件之肇事責任認定,應依據當事人間是否該當法定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以及此等行為是否係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等情加以判斷,要非專以實際上發生撞擊之先後順序,抑或遭受撞擊者係何人作為判定責任歸屬之基礎。茲以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歸屬為例,依首揭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倘若轉彎車未能禮讓直行車而逕行轉彎,致令直行車閃煞不及而撞擊轉彎車,姑不論直行車是否另有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該轉彎車業已違反上述規定侵害直行車之路權而具有過失,猶未可徒以其實際上係遭直行車撞擊而主張免責。查兩造於事發前均係沿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後被告欲自水管路內側車道右轉改行竹東路而橫越行駛外側車道,以致原告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遂在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暨竹東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交岔口處發生撞擊,又依前述被告所駕駛前開汽車位置是時仍在該交岔口路面範圍內、尚未完全駛入竹東路,且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當時果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伊打方向燈要右轉時,就已看到原告等語屬實(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顯見被告於駕車轉彎前即已發現原告騎乘機車駛入系爭路段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自應禮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先行通過系爭路段後方能右轉,是其空言辯稱:當時前開汽車車頭已進入竹東路且完成轉彎動作、並無侵犯原告路權云云,洵無足採。準此,本院審諸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系爭路段○鄉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3頁),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未能禮讓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先行通過而逕自貿然右轉,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有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參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卷第140頁),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設諸般規定,吾人可知所謂「路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是除有關路權之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否則倘如本件雖因被告駕車違規右轉,若謂原告逕可不問兩車相距為何或是否確實注意他人行車狀況,徒憑其是時享有路權而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責任,實與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查本件被告固有上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據其自承當時係緩慢右轉、並已打開方向燈等語在卷,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超速行車之舉,又依系爭路段於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在一般行車狀況下,應可提前注意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右轉之事實,詎其猶疏未注意,亦堪推認原告就系爭事故實有未併予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此外,被告另抗辯:原告於事發當時超速且違規行駛於竹東路快車道,亦因未扣緊安全帽而脫落導致加重致頭部傷害云云,其中有關原告違規行駛於竹東路快車道一節,無非係以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最後停放位置為其論據,惟此情既與上述本院認定實際撞擊地點相左,即無足採,又被告空言指稱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扣緊安全帽而脫落云云,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俱無從率爾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細繹兩造上述過失情事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乃認原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造成系爭事故之主要因素仍係被告前揭過失所致,爰依職權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及70%,方屬允恰。至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就此部分認定原告並無過失云云,均核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倘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數額為
何?綜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爰就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前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支出(包括98年11月16日發票所載4萬7760元)共計29萬9161元之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先前已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其現時係由其母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一節,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情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另須賠償5年之看護費用部分,雖據被告否認原告仍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惟此節前經本院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原告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對人、時、事定向功能喪失,行走平衡差,需人全日看護,所需看護時間至少2年等語綦詳,有該院99年12月14日高總管字第0990020103號函附病歷資料函覆表
1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憑此堪認被告前自最後一次出院後(即99年2月2日起),至遲於
101年12月8日前(自上述鑑定日期即99年12月8日起算2年)仍有接受他人實施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共計34月又7日。至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9月24日函覆意見雖認定原告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參諸該院僅係單純依據原告先前復健情況而為判斷,是本件既經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再次針對原告現時身體狀況予以鑑定,故此一鑑定結果應較上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意見更為可採。職是,兩造既同意依每月1萬7280元之標準計算所需看護費用,茲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9萬1552元(《1萬7280元×34月》+《1萬7280元÷30日×7日》=59萬1552元),再加計上述已支出3萬6000元,合計得請求62萬7552元(3萬6000元+59萬1552元=62萬7552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一節,雖迭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參酌原告乃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且其失能狀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殘廢等級為第2級一節,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9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00014261號函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1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是依卷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參見本院卷第278頁)所載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00%。另佐以兩造同意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又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事發前雖未滿20歲,但是時業已任職於光陽公司,足見其確有相當工作能力,故原告主張應依其年滿20歲起至55歲止(共計35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要屬合理可信。據此推算原告所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542萬6207元(每月2萬2000元×12月×100%×20.00000000〈此為35年霍夫曼係數〉≒542萬6207元),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即屬無據。
⑷慰撫金部分:
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迭如前述,故原告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其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②其次,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及被告各係專科肄業及高工畢業,原告於事發前任職於光陽公司擔任熔壓熔接工作,被告則以經商為業,又原告除一般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被告名下則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1筆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渠等財產資料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至19、96至97頁)。本院遂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另參諸本件實因渠等駕車不慎而肇生事故,且原告因此終身受有精神傷害,遂兼衡此舉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就本件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30%及70%一節,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得請求項目暨數額原各為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支出計29萬9161元、看護費用62萬7552元、勞動力減損542萬6207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再依上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加以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654萬7044元(《29萬9161元+62萬7552元+54
2萬6207元+300萬元》×70%=654萬7044元)。復參以原告先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160萬5870元,故原告僅得再予請求494萬1174元(654萬7044元-160萬5870元=494萬1174元)。至被告另抗辯應再扣除光陽公司所給付之6萬6335元云云,然本院審諸此筆款項乃係光陽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為半薪病假之薪資給付(參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要非用以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無由逕予扣除而藉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誠屬無稽。
⑹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99年7月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
494萬1174元另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已支付費用部分返還
其所受利益,有無理由?茲就原告前開請求項目觀之,其主張已支付費用部分包括醫療費用部分暨增加生活支出共計29萬9161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萬6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准予其此項請求在案。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數額雖須與其他請求項目合併計算後,再依兩造過失比例(原、被告過失比例各為30%及70%)計算實際請求金額,然此乃因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所致,故原告就上述已支出費用因自身與有過失而不得請求之數額,依法猶未可視為係其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更無從遽認被告就此部分因免負給付義務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就該已給付費用而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部分(《29萬9161元+3萬6000元》×30%≒10萬548元),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4萬1174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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