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所抽頭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本件警方查扣之賭資3200元,另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