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18號),原經本院分為99年度易字第134號案件審理,後被告審理中逃亡經本院通緝,緝獲後重新分案,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3月(減為1月15日),又犯詐欺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述減刑後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刑後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甲○○受雇於乙○○,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正義巷6號住處從事務農工作,得知上址屋內 武安尊王 神像掛有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均因缺錢花用,由甲○○提議得竊取該面金牌變賣換取金錢,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7日下午8時15分前某時,由甲○○先至上址探查情況,俟確定該處無人在家後,即前往事先與 徐嘉隆 約定之彰化縣員林鎮某菜市場附近通知徐嘉隆可下手行竊。徐嘉隆遂於該日下午8時15分許之夜間,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抵達上址,侵入乙○○上址大門未關閉之住宅,徒手竊取上開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後前往事前約妥之彰化縣二林鎮消防隊前與甲○○會合,將金牌1面交予甲○○保管,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嘉隆,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某處之全家電子遊藝場向友人詢問有無欲收購之銀樓。適為警在該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徐嘉隆等誤認上開竊盜犯行已為警發現,2人隨即往遊藝場外逃跑,甲○○並將所攜金牌1面丟置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13之1號花圃內,經警追捕下,終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共同被告)徐嘉隆於警、偵訊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
陳述上情,並陳稱「甲○○便駕車前往行竊地點勘查,發現無人便叫我前往行竊」(警訊筆錄)、「當天晚上我去該處偷金牌前,甲○○有先去勘查該處有沒有人在」「甲○○跟我說上址現在沒有人,可以去偷金牌」「由於我在之前偷到金牌後,就把金牌拿給甲○○,所以金牌一直在甲○○的身上,後來甲○○把金牌丟在彰水路4段370巷13-1號的花園」(偵訊筆錄),並帶同警方前往丟棄金牌之地點取出該金牌,並有取出金牌地點之照片可證。
㈢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
㈣有徐嘉隆到行竊地點行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於警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刑法上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嘉隆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
時貪念,利用徐嘉隆亦缺錢花用之主觀情狀,安排徐嘉隆前往下手行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犯最後經通緝始到庭,行竊前雇主之財產,令雇主情感上加備受打擊,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又竊得之贓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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