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乙○○被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064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220地號及第22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執行法院暫編建號彰化縣○○鄉○○段第256建號),門牌編號為彰化縣○○鄉○○街82之2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所為之查封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2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辦保存登記,面積1106.62平方公尺之物建及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2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13.14平方公尺之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㈡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1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建物(強制執行暫編為彰化縣福興鄉第256建號)所為之查封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2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未辦保存登記,面積34.84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2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B-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面積
15.3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2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未辦保存登記,面積
64.63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存在。㈣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131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前項建物(強制執行暫編為彰化縣福興鄉第256建號)所為之查封應予撤銷。被告雖表不同意,因訴之聲明㈡因原執行事件即97年度執字第28064號事
件執行完畢而終結,被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新分98年度司執字第37131號執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餘訴之聲明㈡㈢㈣項核屬同法條第
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即應准許,先以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20地號及第22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及A1部分,門牌為彰化縣○○鄉○○街82之2建物為原告之父 許貴森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嗣許貴森於77年2月9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許玉潘、 巫許錯 、 許煙岳 、 許錦秀 、 許美珠 、 許玉妹 繼承為公同共有,另複丈成果圖B、B1為原告所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被告新利公司以彰化縣農會與被告丙○○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有「本件抵押權設定包括土地未辦保存增建及其他附屬建物在內」即屬於法不合,且稅捐之記載,純為課稅之便,不得作為所有權之證明,且原告於鈞院97年5月27日 執辛 字第24674號公告附表記載7記載「查封時建物由第三人乙○○使用…」是原告於執行即為異議,又被告丙○○乃執行債務人,如房屋併付拍賣對其有利,若非確屬許貴森所建其自不可能自認為許貴森所有,因被告錯將原告公同共有或獨有之建物作為債務人丙○○之建物執行,爰依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2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辦保存登記,面積1106.62平方公尺之物建及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2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13.14平方公尺之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㈡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1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建物(強制執行暫編為彰化縣福興鄉第256建號)所為之查封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2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未辦保存登記,面積34.84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2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B-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面積15.3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2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未辦保存登記,面積64.63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存在。㈣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131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前項建物(強制執行暫編為彰化縣福興鄉第256建號)所為之查封應予撤銷等語。
四、被告新利公司則略以:被告丙○○分別於81年及83年以其所有之土地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後由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借款480萬元,並分別設定抵押權,另約定「本件抵押權設定包括該地上未辦保存增建物及其他附屬物」,則系爭標的即屬抵押權效力所及,且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均登記為債務人即被告丙○○所有,原告於執行時均未異議,其提起本訴除不能證明是其所公同共有或獨有,意圖阻擾本件執行之程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
五、經查: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10號判決),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法律上無可忍受必須以訴訟排除,本件執行處查封系爭建物辦理執行係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載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433.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丙○○,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尚無違誤,因原告請求確認及撤銷之強制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於99年4月2日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囑託該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就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位置及面積製有複丈成果圖,原告就主張公同共有A、A-1部分建物為許貴森之事實及B、B-1及C部分為其獨有之事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無法舉證,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六、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因無法舉證證明建物為其所有,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