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4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許哲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9粒(驗餘淨重2.850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8年4月2日凌晨2、3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4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疑似MDMA之碧綠色圓形錠劑共9粒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藍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其另案於98年1月19日上午5時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日,在不詳地點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而本件98年度毒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因屬數保安處分,已擇一執行,是無再予執行之必要,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扣案疑似毒品之碧綠色圓形錠劑共9粒,經送鑑定結果,淨重2.8670公克,取樣0.0164公克,餘重2.8506公克,僅檢出Caffeine、Chloro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187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佐。
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法務部函詢結果,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雖業經行政院於100年6月20日院臺法字第1000029513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15日FDA管字第1000052897號函檢附上開公告、法務部100年8月16日法檢決字第1000021988號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函、公告內容,尚難認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碧綠色圓形錠劑共9粒,係屬違禁物。從而,檢察官之上開聲請,顯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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