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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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 楊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三‧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21%加年率2.07%(即3.28%)機動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攤還至100年4月7日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職權確定為10,68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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