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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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張永杰上列被告即具保人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張永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10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確有前開具保之事實無疑。其次,受刑人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亦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足憑。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即具保人,受刑人亦拒不到案執行,並有送達證書3紙存卷可考。再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並無所獲,亦有該檢察署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紙留卷可證,足見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無訛。準此以觀,受刑人已經逃匿一節應堪認定,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述規定,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