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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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聲請人 謝連光 相對人 謝順華 關係人 謝富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順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連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富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謝連光主張其弟謝順華因第五頸椎脊髓損傷導致身體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謝順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謝順華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陳彥志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有高血壓相關病史,民國78年間工作中從二樓墜落致身體損傷左側癱,107年10月入住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期間,認知功能下降需他人照護、出現記憶障礙、溝通能力減損等情況越趨嚴重,診斷為失智症;111年1月19日上午十點位於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治療室,相對人坐於輪椅、無法自己走路、生活事件需要他人協助、時間定向力及短期記憶有障礙、注意力集中度差、計算力差,達到中度認知障礙且達到重度生活功能障礙。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預後差,回復之可能性極低,預期可能逐漸惡化」,此有該院111年2月10日花醫行字第11190102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謝順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目前身心狀況良好,確定未來持續擔任相對人的主要聯繫者,聲請人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情事,經評估聲請人謝連光適任監護人;關係人謝富雄為相對人之弟弟,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15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而關係人謝富雄願意配合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適當。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謝連光擔任謝順華之監護人,並指定謝富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佩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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