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資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資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資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0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0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將「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並增設第35條之1,其中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4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前述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扣案之K盤(內含K他命粉末)1個,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陳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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