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鍾俊彥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段24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明義三街口,適陳○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吉安鄉吉安路1段24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鍾俊彥因不滿陳○錦按鳴喇叭提醒其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路蛇行追逐或加速駛至陳○錦汽車前方,以脅迫妨害陳○錦遷徙之權利,並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陳○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俊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及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俊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脅迫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適解決行車糾紛,任意追逐告訴人陳○錦,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雖屬於被告(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斟酌本案起因係行車糾紛,屬偶發事件,沒收機車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
五、被告鍾俊彥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