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係戕害自身之行為;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屬過失之偶發犯罪,兩者之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均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