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庭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6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以被告經傳喚未到,無法進行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收到開庭通知;被告為單親媽媽,獨自照料幼子,每週需固定進行療育訓練,且母親係身心障礙者,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先前因受 陳君豪 騷擾,使得身心靈飽受折磨,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正努力回歸正常生活,若送觀察、勒戒,將嚴重影響家庭及工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旅館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4至15、67、69頁),且被告警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複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3、73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收受傳喚通知,惟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查檢察官曾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到庭接受詢問,並於傳票中備註「本案被告有機會獲得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程序,請務必攜帶身分證到庭進行審核」,該傳票業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所,然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可徵檢察官已將該期日傳票合法送達於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
75、79、83頁)。又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被告已受合法送達後,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致檢察官無從向其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及取得被告同意,即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後,認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而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所稱工作、家庭生活等因素云云,尚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均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