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國管理學院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訴字第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學校應用英文系B班學生,因對相對人學校老師出言不遜,導致該校二位老師相繼辭職。相對人乃就抗告人公然侮辱師長乙案,依該校學生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提請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並請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案經決議,按「興國管理學院學生獎懲要點」第9條第7款「侮辱師長情節輕微者」記大過乙次處分。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不成立,仍維持記大過之處分。抗告人猶表不服,遂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期間,抗告人於94年5月24日遞送「休學變為退學」訴願補充書,又於94年7月2日再遞送訴願書,主張相對人應將成績單備註欄中「辦理退學」更改為「辦理自動退學」。嗣抗告人於94年7月13日領取成績單後,發現其上雖已加註「辦理自動退學」字句,即不再爭執自動退學之註記,然成績單上操行欄分數更改為77分,抗告人對之不服,乃再於94年7月15日以操行成績更改為由,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聲稱:㈠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4年4月4日 興管浩 學字第0940000060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即維持記大過之決定)、相對人94年6月1日興管浩學字第0940000098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駁回抗告人質疑相對人以不正當方法使抗告人退學且使用抗告人減免之學分費致影響抗告人向教育部申請減免補助之決定);㈡相對人並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其主張略謂:依離校申請書之記載,抗告人已於94年2月25日辦理離校,而相對人卻於94年3月2日方召開獎懲委員會議,程序上已有不符,換言之,相對人對已不具學生身分之抗告人為懲處決定,理論上顯然構成突襲,違反抗告人正當合理之信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並不符合正當程序原則。又抗告人並無相對人及訴願決定所指「出言不遜」之行為而導致老師相繼辭職之情事,抗告人容或表達意見音量過大,初無侮辱師長之意。另抗告人於94年3月2日向學校申請成績單,成績單製表日期為94年3月9日,操行成績為84分;嗣抗告人再於94年7月13日領取成績單時,該成績單上之操行成績卻遭更改為77分,顯然影響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㈠關於抗告人爭執之記大過及操行成績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係認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相對人既未有對抗告人作成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而係就抗告人侮辱師長之行為予以懲處及評定抗告人之操行成績,即無改變抗告人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抗告人對此部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㈡至關於抗告人爭執之相對人94年6月1日興管浩學字第0940000098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部分,查該決定係因抗告人質疑相對人以不正當方法使抗告人退學且申領減免學分補助費致影響抗告人向教育部申請減免補助之決定而作,惟相對人並無作成對抗告人退學處分,業如前述,且抗告人之離校申請書原誤記離校原因「退學」,相對人亦已於成績單註記「辦理自動退學」,自無任何不利之行政處分存在。此外,相對人亦無辦理補助費之核銷而領取補助款,亦未致使抗告人依「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重覆減免之不利情形。㈢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駁回,則抗告人繼而請求相對人賠償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即無從合併提起為由,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5年1月20日為閱卷,惟原審裁定竟亦於同日製作,另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寄出訴訟補充狀,原審未予審酌,亦未給與抗告人出庭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有草率結案之嫌。且相對人欠缺錄音、錄影等相關證據逕對抗告人為記大過處分,相對人學校老師離職與抗告人並無關連,質疑相對人有造假之虞,並指稱教育部所為訴願決定未經詳實查證等。抗告人並無退學意思,係因病休學,受教育權利遭相對人剝奪,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學生受學校記過處分之性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按各級學校與學生間具有特別權力關係,因該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公法爭議,實務原持保留態度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嗣司法院大法官對此漸採放寬態度,在某些情形下,同意相對人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一般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以學校對於有關學生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其性質而定,如屬發生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法律效果者,應認其為行政處分,若僅屬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未達侵害學生受教育權利者,因欠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法效性」,尚非屬行政處分,即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查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應用英文系B班學生,因對相對人學校老師出言不遜,導致該校二位老師相繼辭職,相對人乃就抗告人公然侮辱師長乙案,依該校學生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予以記過一次之處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準此,抗告人所受之記過處罰,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未侵害抗告人受教育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㈡操行成績之評定,屬判斷餘地,除有顯然違法者外,受訴法院應予尊重。
次按操行成績,係學校老師本其對事實真象之熟知,對學生在校期間之品行考核所為之決定,其性質為判斷餘地,除有顯有違法外,受訴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抗告人於94年3月6日學校記大過處分函寄達後,曾於94年3月18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同時復於94年3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該學年成績單,因抗告人記大過之處分尚在申訴程序中而未確定,於領取之93學年第1學期成績單時,其操行分數為84分,其間抗告人所為之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94年3月30日評議決議:申訴不成立,仍維持記大過之處分後,相對人乃依該校學生操行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2款「記大過扣該學年操行分數7.5分」之規定,將抗告人93學年第1學期成績單操行成績由84分,更改為77分(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相關文件附原審卷可稽。準此以觀,相對人對抗告人93學年第1學期之操行成績評定為84分,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在該學期內品行考核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屬判斷餘地,受訴法院應予尊重。又相對人於評定抗告人93學年第1學期之操行成績後,嗣對抗告人因不服記過處罰所提出之申訴案件,決議「申訴不成立,維持原記過處分」,乃依規定扣該學期(即93學年第1學期)之操行成績7.5分,將該學期之操行成績從原來之84分,更改為77分(四捨五入),經核其計算方式,所持依據,並無顯然違誤。
㈢此外,抗告人所主張:其餘各情,業據原審裁定詳予論述指
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訴請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