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9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贈與人 林媽諒 於民國86年5月8日至6月12日間受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於收取地主 吳水龍 等4人支付之酬勞計新臺幣(下同)55,996,400元後,將其中18,000,000元分別贈與次女 林汝珍 12,000,000元、媳婦 陳雅娟 3,000,000元、參女甲○○(即上訴人)2,000,000元、妹妹 林素菊 1,000,000元,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定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總額18,000,000元,贈與淨額17,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3,815,000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3,815,000元。贈與人林媽諒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贈與其次女林汝珍部分准予追減贈與總額5,750,000元,及核減罰鍰1,762,500元外,其餘未獲變更,贈與人林媽諒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因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旋乃發單向贈與人林媽諒補徵贈與稅2,052,500元及罰鍰2,052,500元;贈與人林媽諒逾期未繳納,被上訴人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然因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分別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
其中對上訴人受贈部分核定贈與稅額為328,4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贈與人林媽諒於87年間經調查局約談時已近70高齡,身
心狀況無法負荷長期訊問,為儘速離開調查局乃為不實之自白,此由其接獲補稅處分後依法提起復查即可明瞭。原判決未參酌上情,僅以林媽諒於調查局不實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系爭款項乃上訴人因購買多處房地而向會鎰實業有限公
司借款200萬元,並由林媽諒代為週轉,有復查時所提出借據為憑,且業於87年3月26日匯入林媽諒合作金庫前鎮辦事處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完畢,是以,系爭款項並非贈與。原判決未參酌上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未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查贈與人林媽諒將其於86年5月8日至6月12日間受委託
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而收取地主吳水龍等4人支付之酬勞計55,996,400元其中之200萬元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有贈與人林媽諒87年10月6日於高雄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供稱可稽,是系爭款項應為贈與人林媽諒贈與上訴人,要可採信。
(二)、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日期為86年5月14日,
惟其購買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87年11月25日,建築物登記日期為88年1月11日,不惟借款時間與購買房地產之時間相差約1年半有餘,且均係在被上訴人查獲日期87年10月6日之後,是上訴人陳稱系爭款項係向林媽諒週轉而作為購買房地之用,核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另稱業於87年3月26日將該筆借款匯入贈與人林媽諒合作金庫前鎮辦事處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查,87年3月26日匯入林媽諒於合作金庫前鎮辦事處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為300萬元,非200萬元,有林媽諒之合作金庫前鎮辦事處之存摺附卷可稽,況且該筆款項係陳雅娟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5號贈與稅案件中主張係伊償還林媽諒之借款,益證上訴人主張向贈與人林媽諒週轉借款乙事,並非實在。是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係購屋借款,非林媽諒所贈與等情既無法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則依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原核定對贈與人林媽諒課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三)、本件雖因贈與人林媽諒於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該贈與稅
,且於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其課稅主體固有變更,而上訴人依法仍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惟系爭贈與事實之實質內容,既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自難再就已確定之事實有所爭執。準此,乃依上揭法條規定,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等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核定上訴人應納贈與稅額328,400元,洵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所明定。
(二)、次按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茍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贈與人林媽諒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認定林媽諒有贈與上訴人系爭金額之事實,上訴意旨空言主張林媽諒已近70高齡,且身罹犯疾病,無法負荷調查局長期疲勞訊問,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上訴意旨以系爭金額係借款事後已匯款返還一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為相同之主張,經原審就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為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等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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