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請人 古舒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古舒懷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萬泰銀行提供以分120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9,88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利率太高,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且當時收入不穩定,負擔相當沉重,故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0至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103年4月至8月個人獎金明細表、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南山人壽保險單、全球人壽保險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4日北院木103司執樂字第87928號執行命令暨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卷第9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98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萬泰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8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聲請人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有一筆投資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資料,另有投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數筆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人員,103年4月至8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12,836元,目前與父母同住等語,業據提出前開資料文件為證,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即以12,836元計。
此外,聲請人雖未就陳報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提出完足事證加以釋明,惟本院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暫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酌定為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2,83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開銷12,439元後,餘額已寥寥無幾,顯難以負擔前開債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分120期,利率8%,每月清償9,880元之清償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為債務之清償,因而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本院依其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乙節,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