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五之六、一七五之五、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為二十九平方公尺、七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五之六、一七五之五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各為四十九平方公尺、七十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98年1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8000231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75-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依測量結果,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75-6、175-5、17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29平方公尺、73.91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175-3地號土地,起訴後於97年10月22日分割新增加同小段175-
5、175-6地號,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增加「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75-
6、175-5、175-3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依序為49平方公尺、7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11,143元...;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83元。」,嗣於98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960,462元...;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22元。」。核原告所為自應認係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75-3、175-5、175-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料,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
7.81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除乙○○外,另有被告戊○○、丁○○居住使用。上開情形,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其計算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民國86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計新台幣5,960,462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之每月不當得利42,322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29平方公尺、73.91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依序為49平方公尺、7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戊○○、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建物遷出。⑷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22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
(一)緣台北市○○路○○號之房舍和圍籬是四十幾年以前,由國防部所興建,作為王將軍一家人( 王乃莉 等人)之住所,最初是由汀州路之三軍總醫院所列管。王將軍去世後,其遺孀 萬樹禎 就行文給國防部,要求支援勤務兵負責整修年久失修之房舍,國防部嗣回函指出系爭房舍是王家所有,可自行進行修繕事宜,就是國防部之公函將房舍之所有權讓渡給王家,三軍總醫院從此解除房舍之列管。萬樹禎因為年事已高,沒有能力整理家園,而於78年間,經由鄰居介紹,將該房舍之使用權讓渡給陳家,同時還拿出國防部之公函說明土地是公家的、房舍是軍方所建,只因為有國防部的公函,萬樹禎才敢讓渡房舍之使用權,在房舍之使用權讓渡之後,萬樹禎之子女王乃莉、 王立中 等人仍然長期設籍在系爭建物,並未遷出。是以拆屋還地之訴之被告應為房舍之起造人國防部或是房舍之所有人暨設籍居住最久之王立中。
(二)被告戊○○、丁○○並無居住之於系爭建物內,且現戶籍已遷出,系爭建物並非被告乙○○所有,是被告乙○○無權拆除系爭建物,其願意遷離但請原告給予相當期限,另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75-3、175-5、175-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被告乙○○所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7.81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人除被告乙○○外,是否尚包括被告戊○○、丁○○?(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本件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人除被告乙○○外,是否尚包括被告戊○○、丁○○?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之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如附圖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其據訴外人萬樹禎之前告知系爭建物為國防部所建並為三軍總醫院所列管乙情,然查,系爭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無從以建物登記推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訴外人萬樹禎已於83年間死亡,其子王立中經本院傳訊亦未能到庭作證,故無從查證被告乙○○前揭所辯系爭建物為國防部所有一節是否真實,且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居住系爭建物已逾10年以上,曾於10年前交付20萬元予訴外人萬樹禎,且有10年未曾見過訴外人萬樹禎,及曾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且無異議等情(參本院卷第28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可知縱未有被告乙○○與訴外人萬樹禎之買賣契約足佐,仍應認被告乙○○已於10年前取得系爭建物。至被告乙○○辯稱被告王乃莉、王立中等人長期設籍於系爭建物,可見被告乙○○並非所有權人乙節,則因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且一般民眾忽略遷移戶口登記,亦屬常見,故無從依此認定被告乙○○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原告復主張被告戊○○、丁○○於系爭建物亦有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提出於97年9月16日申請之戶籍謄本及引用本院前開8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等件為證;惟依前所述,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並不能因設籍於系爭建物,即認定有居住使用之情,況前開另案判決係於91年間判決認定被告戊○○、丁○○於90年間仍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但不能憑以證明被告戊○○、丁○○於91年以後仍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丁○○於91年以後仍有居住使用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被告既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自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26、128條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戊○○、丁○○仍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應堪認定。
2、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其於91年6月通知被告乙○○無權占用土地,請求被告乙○○給付自86年6月至91年5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一情,並提出原告於91年6月7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10019976號函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5、36頁),惟原告遲至97年11月4日始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
3頁),故原告上開書函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僅能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即自86年6月1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3、查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區○○路旁,鄰近國防部軍備局、三軍總醫院,交通便利,且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面積相當寬敞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78至80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公告地價所呈現之客觀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92年1月至12月之每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0元,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0元,自96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400元,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法應為: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用面積×4%×當年度占用月數之總和。依前開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2,064,370元【計算式:⑴92年11月至12月:42,400元×257.81平方公尺×4%×2/12=72,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
39,200元×257.81平方公尺×4%×3=1,212,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96年1月起至97年11月:39,400元×
257.81平方公尺×4%×(1+11/12)=778,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⑴+⑵+⑶=2,06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22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75之6、175之5、
17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為29平方公尺、73.91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75之6、175之5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各為49平方公尺、7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6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