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原告 王瓊雪
被告 陳維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東向車道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與客雅街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表示「警告」、車輛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閃光黃燈,亦即該路口並無紅綠燈時相號誌,此時若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並行之間隔,將可能與路口其他方向來車發生碰撞而有其危險性,故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並行間隔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於行駛過程中持續向右駛出路面邊線偏行,同時原告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客雅街沿北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應讓幹線車輛先行而逕行右轉,而被告此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其追撞右轉中之系爭機車後方時現實化,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12胸椎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75,961元、醫療用品費用19,000元、看護費用413,600元、交通費用18,51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3,20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524,52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67,195元後,請求1,457,326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經原告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並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3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07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可佐,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知上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用175,961元,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對上開單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又主張受傷後支出19,000元購買四點式背架之醫療用品,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而參諸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於109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住院治療,於109年8月19日接受胸椎第十二節錐體成形術併胸椎第十一節及腰椎第一節脊椎後位固定與骨水泥加強,於109年8月24日出院,背架固定保護六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另行購置上開護具使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再主張其因傷自109年8月17日入院治療至同年月24日出院共8日之住院期間及109年8月24日出院後需由專人看護6個月,而由其家人照顧起居,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413,6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8月17日至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手術,並於109年8月24日出院,需專人照護6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1年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佐,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之期間確有由專人照護,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而原告需受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為住院期間共8日,又原告雖由親屬照護,但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應以一般看護之費用為計算標準,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逾越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價行情,應屬合理之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8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7,600元(計算式:2,200×11=17,600),及109年8月24日出院後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39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6=396,000元),共計413,600元,當屬有據,可以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及前往調解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8,510元一節,固有提出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據,然而,其中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之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醫日期,原告確實分別於上開日期至上揭醫院就醫,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應得請求於上開日期自新竹住家往返各該醫院之交通費用,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收據,可知原告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總計為17,990元(計算式:130+260+800×2+1,600×10=17,990);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住所地往返新竹市北區聲請調解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520元部分,雖據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惟原告是否聲請調解究屬其所得自由選擇,原告既選擇循民事調解途徑主張自身之權利,縱因此支出交通費用,亦為其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520元,實乏所據,自難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4,250元乙節,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查系爭機車於96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於109年8月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5元(計算式:4,250×1/10=425),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本為家庭主婦,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8日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無法從事家事勞務,每月受有當年度依勞動部發布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109年)、24,000元(110年)之損失,一共受有薪資損失143,200元等語。查,依卷附之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係於109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24日住院,需專人照護6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1年等內容,復衡酌原告受傷程度及相關就醫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無法勝任工作,致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而認原告所需休養期間為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之住院日數,加計出院後6個月以30日計算之日數,合計為188日(計算式:8日住院期間+180日出院後休養期間=188日),自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88日。再參以原告自陳於車禍發生前為家庭主婦,雖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看護老小、購物等必要之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故本院認以上開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確屬妥適。從而,原告於該段期間因傷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9,487元【計算式:23,800÷30日×137日=108,687(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37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000×51日=40,800(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0日共5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108,687+40,800=149,487】,原告僅請求143,200元,並無不可。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事發時原告年62歲,學歷為小學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事發時年31歲,學歷為大學肄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偵字卷第36頁、第38頁及本院個資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⒏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170,176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75,961元+醫療用品費用19,000元+看護費用413,600元+交通費用17,9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3,2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170,17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就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訂有處罰之規定,堪認閃光紅燈一側道路駕駛人,有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甚明。本件原告於本院雖稱其騎車右轉時左右兩邊都有看,因旁邊有車子擋住視線,其慢慢轉過去,被告騎車車速很快,從其後方撞上等語,似主張其並無過失,然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當時行駛之延平路1段路口號誌顯示閃光黃燈狀態,屬幹線道,而原告當時行駛之客雅街路口號誌顯示閃光紅燈狀態,屬支線道(見偵字卷第17頁、第26至29頁、第33至34頁),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A車(即系爭機車)沿客雅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右轉延平路1段,與沿延平路1段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路緣邊線右側之B車(即肇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又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騎乘肇事機車沿延平路1段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肇事地點為閃前方違停之車輛往左閃避,系爭機車便從其左後方直行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左後方,其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等語;原告則於警詢時已陳述其騎乘系爭機車沿客雅街右轉延平路1段往經國路方向(西往東),於肇事地點打方向燈已至延平路上時便遭後方直行之肇事機車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後車尾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0頁、第21頁)。依上,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沿客雅街右轉延平路1段往經國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而依上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客雅街與延平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依該行向設置之閃紅燈號誌指示,本應注意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即肇事機車優先通行,於確認為安全後,始得續行,惟原告竟疏未遵守於此,致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路段行經客雅街與延平路1段之交叉路口時,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25頁)。是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交叉路口,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確認安全後再續行通過,即貿然進入路口,肇致系爭事故,亦屬有過失。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之行向為閃黃燈號誌,原告之行向為閃紅燈號誌,且依兩車碰撞地點、相撞部位及受損情形,原告未於交岔路口前方停等而逕自通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之最主要原因;而被告通過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注意左右方來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之部分原因。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1,053元【計算式:1,170,176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3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351,053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7,195元乙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於本院交附民字卷宗可憑,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83,858元為限(計算式:351,053-67,195=283,85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交附民字卷宗可憑,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1月2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1月2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858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請求4,25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