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75號

原告 張歆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柏晉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明欠詳,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6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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