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75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被告 黎志鵬

陳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黎志鵬、陳鈺涵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就亞棋咖啡新臺幣1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鈺涵應將前項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黎志鵬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黎志鵬、陳鈺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黎志鵬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652號債權憑證,被告黎志鵬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38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黎志鵬皆未清償,詎原告調查被告黎志鵬財產資料時,方知被告黎志鵬將亞棋咖啡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於111年3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鈺涵所有,且被告2人移轉系爭出資額時為夫妻關係,可見被告陳鈺涵對被告黎志鵬尚未將系爭債權完全清償完畢應知之甚稔;被告黎志鵬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陳鈺涵,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而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陳鈺涵受讓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黎志鵬、陳鈺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黎志鵬積欠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經其於110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黎志鵬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未果,詎被告黎志鵬於111年3月30日將其出資額為100,000元、組織型態為獨資之亞棋咖啡,無償轉讓予被告陳鈺涵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3月10日士院擎110司執高字第652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83頁至85頁)。被告黎志鵬、陳鈺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迄未受償,被告黎志鵬卻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轉讓被告陳鈺涵,已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黎志鵬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陳鈺涵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鈺涵將系爭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黎志鵬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出資額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鈺涵應將系爭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黎志鵬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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