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原告 沈杉坑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告陳 蕭彩惠 (即 蕭繼祥 之繼承人)

蕭惠美 (即蕭繼祥之繼承人)

蕭欽宗 (即蕭繼祥之繼承人)

蕭欽悟 (即蕭繼祥之繼承人)

蕭美麗 (即蕭繼祥之繼承人)

蕭欽勇 (即蕭繼祥之繼承人)

蕭欽和 (即蕭繼祥之繼承人)

蕭美容 (即蕭繼祥之繼承人)

蕭美津 (即蕭繼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繼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塗銷抵押權,就其中被告即訴外人蕭繼祥之繼承人 陳蕭彩惠蔡蕭惠美 、蕭欽宗、蕭欽悟、蕭美麗、蕭欽勇、蕭欽和、 林蕭美容 、蕭美津(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陳蕭彩惠等九人)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蕭繼祥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蕭繼祥之繼承人對原告所有合併前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同段1793之1地號、同段1793之2地號、同段1793之3地號、同段1793之4地號、同段1793之5地號土地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訴外人蕭繼祥之繼承人塗銷上開抵押權;嗣查得訴外人蕭繼祥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蕭彩惠等九人,其等尚未就訴外人蕭繼祥所遺抵押權為繼承登記,且上開土地前已合併為現行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更正以被告陳蕭彩惠等九人為被告,並更正塗銷抵押權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蕭彩惠等九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至民國52年8月10日已屆期,自翌日起算15年,至67年8月10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未於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於72年8月10日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然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又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蕭繼祥已於78年1月8日死亡,被告陳蕭彩惠等九人分別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爰請求被告陳蕭彩惠等九人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蕭彩惠等九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合併前後)登記謄本、訴外人蕭繼祥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0、59至61、35、57、78至95、2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8年度繼字第14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訴外人蕭繼祥於78年1月8日死亡,除其配偶即訴外人蕭 陳月裡 、長男即被告蕭欽和、次男即被告蕭欽宗、六女即被告蕭美津為繼承外,長女即被告陳蕭彩惠、次女即被告蔡蕭惠美、三男即被告蕭欽悟、四男即被告蕭欽勇、四女即被告林蕭美容、五女即被告蕭美麗均合法拋棄繼承,惟訴外人 蕭陳月裡 於繼承開始後之94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已對訴外人蕭繼祥拋棄繼承之被告陳蕭彩惠、蔡蕭惠美、蕭欽悟、蕭欽勇、林蕭美容、蕭美麗亦因繼承訴外人蕭陳月裡而屬訴外人蕭繼祥之再轉繼承人,是訴外人蕭繼祥之繼承人確為被告陳蕭彩惠等九人。被告陳蕭彩惠等九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已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又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蕭繼祥已死亡,被告陳蕭彩惠等九人均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蕭彩惠等九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早於52年間,被告陳蕭彩惠等九人係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抵押權,難認其等知悉繼承、抵押權設定情形或相關法律規定,未及塗銷,實難以歸責,且其等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不動產所在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1.登記次序:(土地他項權利部)0000-000

0.收件年期字號:民國52年西地登字第000610號

3.登記日期:民國52年2月16日

4.權利人:蕭繼祥

5.債權額比例:40分之10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3,240元

7.存續期間:自民國52年2月12日至民國52年8月10日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違約金:每日新臺幣柒拾元計算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美

12.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5

13.設定義務人:王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