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原告 劉勝仁
被告BUOTMELANIOTAN 阿添
訴訟代理人 楊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4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