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御恪
陳錫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御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錫波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御恪、陳錫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在南投
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旁,因認 黃勝課 將其所有之挖土機停置於上址前之道路妨礙他人通行而與黃勝課協商,因協商未諧均心生不滿,陳御恪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黃勝課之衣領並朝黃勝課胸部毆打及推擠,致黃勝課受有左側胸部擦傷之傷害;陳錫波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姦恁娘(台語)」辱罵黃勝課,足以貶損黃勝課之名譽。
㈡案經黃勝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御恪、陳錫波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勝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6頁至24頁,偵卷第16頁至18頁)。
㈢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
譯文、案發地點空照圖及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頁、第45頁至51頁,他卷第18頁至2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御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錫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本為鄰居,有關相鄰問題更應理性
解決,被告2人竟分別造成告訴人傷害及損害告訴人名譽,其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等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陳御格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工,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錫波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太太及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錫波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
御格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