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存喻(原名潘歆慈)
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存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存喻(原名潘歆慈)前因與 黃禎祥 有口角糾紛,另與張春
琴疑有誤會,明知他人照片、職業等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連線網路登入其暱稱「歆慈」、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陸續張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等訊息,足以貶損 張春琴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黃禎祥。
㈡案經黃禎祥、張春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存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禎祥、張春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
調偵卷第7頁至11頁,警卷第7頁至8頁、第12頁至13頁)。
㈢被告109年10月7日臉書網頁截圖(見警卷第19頁至2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事情,率然散布印有上述告訴人黃禎祥個人資料、足以毀損告訴人張春琴名譽之資料,侵害告訴人黃禎祥資訊自決權,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春琴之社會人格及聲譽評價貶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店工作、經濟能力貧困、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並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自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見本院卷67頁),可知尚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日期張貼內容一109年10月7日書寫「我是一個發生大車禍沒有死的人……在上個月9月20日下午6點多給一個退休的警察( 黃禛 『被告誤繕』祥)外號( 阿諾 )給我打傷……」等文字,並搭配黃禎祥之照片。二109年10月7日以暱稱「 潘玫君 」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內容為「連你老婆都沒有權力打我了……(黃禛『被告誤繕』祥)一個退休的警察、(張春琴)一個愛外遇的女人、他(她)憑什麼打我……」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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