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9850號
上 訴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十分之五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其於5日內
繳納,該裁定已於95年10月9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此一寄存送達按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加計裁定所示之5日,其補正期限應於96年10月23日
晚上12時屆滿,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其上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