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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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訴字第○九一○○六八四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告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復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末按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十三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必要時得邀集專科醫師、身心障礙者協會代表、監理機關等相關代表組成鑑定小組處理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之申訴案件。」
二、本件原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單眼失明者,其父乙○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向立法委員 鄭永金 及 邱鏡淳 國會辦公室就單眼失明者何以不得報考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事提出陳情,經訴願決定機關於公聽協調會中決議由被告邀集衛生署、眼科醫療學會、計程車公會、視障團體、運輸研究所及各公路監理機關儘速召開會議,研討單眼失明者得否報考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可行性,嗣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會議研商「單眼失明者得否報考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相關事宜,被告在彙整上開會議結論及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之函復後,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路監牌字第九○三八八三四號函陳報訴願決定機關,建請委託交通學術單位及醫療學術單位進行專案研究,俾作為相關法規是否配合修改之參考依據,訴願決定機關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交路九十字第○五八七二六號函復被告,略以關於單眼失明者得否報考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查被告會議紀錄與會各單位既皆持保留態度,而中華民國眼科醫療學會亦表示單眼失明者有前後距離之落差等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以醫療專業觀點,同意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之意見,故本案專業意見既已甚明,為考量行車安全,本案仍請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十三點之規定辦理,被告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意旨以九十路監牌字第九○四三○○五號函轄屬各區監理所,並副知立法委員鄭永金國會辦公室;又原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一年三月間向總統府提出陳情,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將陳情書函移訴願決定機關,再由訴願決定機關函轉被告,嗣由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路監牌字第九一○一四四三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路監牌字第九一○八六七五號函復原告在案,惟原告就其未能報考職業駕駛執照乙事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首揭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須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復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須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依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觀諸本件訴願書整體內容,原告並未就任何直接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蓋其意旨僅係就之前陳情有關單眼失明者何以不得報考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事再次予以敘明,則本件核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陳情」性質,原告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