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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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4號被告林文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1日23時35分前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餐廳內飲用啤酒約4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文科路口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林文助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麗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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