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吳政道 特別代理人 陳芹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李易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萬4,872元,及其中27萬2,657元自民國102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 陳伯燿 變更為羅建明,而羅建明業於民國108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4,872元,及其中27萬2,657元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2年7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50期(每月一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4%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並應依當時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至94年8月22日止,上訴人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本金27萬2,657元、利息
1萬2,215元,合計28萬4,872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依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就上訴人積欠之前開借款本息理賠與中國信託銀行後,中國信託銀行已將對上訴人於理賠範圍內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4,872元,及其中27萬2,657元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目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無力清償系爭債務,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另違約金請求亦屬過高,希暨能減免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且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就上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確為上訴人所簽立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雖以上訴人身體狀況不好,伊家境也不好,無力負擔系爭債務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上訴人辯稱無力償還債務等語,即非得以免除債務之正當事由,復未能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1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2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收發章),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給付完畢之系爭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往前推算5年,則被上訴人依前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即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系爭通信貸款約定書第6條確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8頁),本件經兩造合意訂定之上開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再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既已載明上訴人有未依約還本繳息之事由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約定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之20%(即
2.8%)計算之違約金,加計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4%,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復審酌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及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另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以及無法收回尚欠本金及利息運用之損失等情形,尚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業經雙方合意議定之違約金數額予以尊重,以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通信貸款約定書所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泛言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28萬4,872元,及其中27萬2,657元自102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減縮對於上訴人之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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