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育煒於民國108年2月4日19時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20時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口時,不慎與 林哲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林育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育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2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犯行,顯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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