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玲
高水木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佳玲於民國107年5月3日19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被告即告訴人高水木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吳蕙利 、高○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高○誼(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3段116巷往延安街方向行駛,在明峰街與延安街口,被告即告訴人吳佳玲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即告訴人高水木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吳佳玲、高○成、高○誼、告訴人吳蕙利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吳佳玲因此受有下背及左膝關節軟組織傷害之傷害、高○成因此受有下背、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高○誼因此受有左肘及左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蕙利受有左手腕及左手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佳玲、高水木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玲、高水木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佳玲、高水木、吳蕙利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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