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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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周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周全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從新北市○○區○○路○○○號財勝修車行騎樓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或有行人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後倒車,而擦撞騎乘電動輪椅之告訴人 鐘梁 家,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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