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08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5933、6433號被告蘇嘉全等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方得提起,而抗告人本件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之情形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本件抗告人於其「刑事再抗告狀」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屬抗告程序,其稱係提起再抗告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述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前開處分,原審因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所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足見原審裁定顯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