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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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3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告 楊琳敏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詹榮鋒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54965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既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所有建築物(新北市○○區○○段2954建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號)與訴外人 丁莉莉 所有建築物(同段2952建號,門牌號碼:○○路O段OOO巷O號,下稱系爭建物)同屬67店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陳情丁莉莉所有系爭建物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部分面積占用其土地,經該局交下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7日會同原告、丁莉莉及被告至現場會勘釐清疑義,並將會勘結論以109年4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5196號函送會勘人員、相關機關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經該大隊以109年4月2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7504號函復,認系爭車庫僅鐵捲門部分為擅自加設,並已列管在案。原告復多次陳情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復,且新店地政事務所再以109年5月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5196號函請被告就現場系爭車庫與竣工圖說不一致之情形予以釐清。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庫權狀,經該所以109年5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函回復被告,並於109年5月22日邀集被告及拆除大隊開會釐清67店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與現況不符之疑義,再以109年5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8150號函(下稱109年5月26日函)送會議紀錄予前揭各機關。經被告以109年6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05968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店地政事務所遂依系爭函意旨,以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9393號函(原告另對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及109年6月15日函提訴願,案號:0000000000)請丁莉莉儘速依該函意旨向被告申辦,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
本件係原告與丁莉莉間就丁莉莉所有系爭車庫違法占用土地疑義陳情事件,因67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地盤圖與系爭建物現場狀況不符,新店地政事務所乃於109年5月22日邀集被告及拆除大隊開會釐清67店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與現況不符之疑義,再以109年5月26日函送會議紀錄予前揭各機關,並以109年6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8545號函(下稱109年6月8日函)檢送相關地籍資料予被告,而被告就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函及109年6月8日函以系爭函復新店地政事務所,觀諸系爭函內容略謂:「……說明:一、復貴事務所109年5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8150號及109年6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8545號函。二、依據建築法第34條規定略以……,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爰有關工程圖樣係屬建築師依法簽證負責範圍,先予敘明。三、倘若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登記資料不一致者,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權人得依本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1頁),顯見系爭函係相對人對於新店地政事務所有關67店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疑義一案,檢送之會議紀錄及地籍相關資料所為之復函,係屬機關間聯繫公務事項之函文,並非就67店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地盤圖與系爭建物現場狀況是否不符為規制效果。是故,系爭函既未規制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效果,純係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核諸前揭說明,顯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發文新店地政事務所與原告:「
所陳車庫建物,經比對67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卷宗,並無該車庫任何合法證明圖說。故該址車庫非為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建物」)部分: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課予義務訴訟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文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原告:「所陳車庫建物,經比對67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卷宗,並無該車庫任何合法證明圖說。故該址車庫非為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建物」,核其性質上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原告亦未說明係依和公法法規而為申請,足以規制被告有為特定內容處分之義務。是被告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文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原告:「所陳車庫建物,經比對67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卷宗,並無該車庫任何合法證明圖說。故該址車庫非為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建物」云云,即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之要件,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