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追加原告 劉文來 原告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林 劉玉蘭 原告王 劉玉梅
劉玉喬 劉玉琴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 律師被告 劉金元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林美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慶安 與配偶 劉黃描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子劉金元、次子劉文來、長女 王劉玉梅 、次女 林劉玉蘭 、三女劉玉喬、四女劉玉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追加劉文來為原告。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劉慶安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死亡,劉慶安之繼承人為王劉玉梅、劉金元、劉文來、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劉慶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年間以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劉金元名下,然劉慶安於該段期間因罹患失智症,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能力,無法作成任何法律行為。另被告林美華於劉慶安死亡後以偽造文書方式提領劉慶安之歸仁區農會款項新臺幣1,700,000元。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金元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慶安所有;被告林美華應返還前開新臺幣1,700,000元與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因原告主張之債權為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然繼承人劉文來未一同起訴,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劉文來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編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登記│權利││││││原因│範圍│├────┼─────────┼──────┼────┼──┼──┤│1│臺南市○○區○○段│103年2月6日│103年2月│贈與│全部│││OOOO地號土地││14日│││├────┼─────────┼──────┼────┼──┼──┤│2│臺南市○○區○○段│103年2月6日│103年2月│贈與│全部│││OOOO地號土地││14日│││├────┼─────────┼──────┼────┼──┼──┤│3│臺南市○○區○○段│103年2月6日│103年2月│贈與│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14日│││├────┼─────────┼──────┼────┼──┼──┤│4│臺南市○○區○○段│103年2月6日│103年2月│贈與│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