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告 王信傑 (即 王金才 之繼承人)
王信凱 (即王金才之繼承人) 王尚威 (即王金才之繼承人) 林淑芬 (即王金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信傑、王信凱、王尚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金才即竣楊企業行(下稱王金才)於民國104年9
月9日邀同被告林淑芬、訴外人 許佩琪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共計5年,利息依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計0.68%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為2.32%,被告尚積欠本金594,16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王金才復於107年8月9日邀同被告林淑芬、許佩琪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2.8%計算,嗣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71%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期間屆滿,王金才卻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9%,被告尚積欠本金2,158,664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嗣王金才於108年1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就上開債務,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信傑、王信凱、王尚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淑芬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院108年6月3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22375號函、王金才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林淑芬所不爭執,而被告王信傑、王信凱、王尚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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