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再以腳踹 鄭雅云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左前後視鏡斷裂掉落而損壞之,」、第8行「、鄭雅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侮辱公務員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 薛文俊翁子軒 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出言辱罵員警,其所為對警察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4頁),並衡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375號被告高俊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與其配偶 劉潔蓉 發生口角而心生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腳踹 沈碧惠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左前後視鏡斷裂掉落及左前葉子板凹陷而損壞之(未據告訴,另行簽結),再以腳踹鄭雅云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左前後視鏡斷裂掉落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沈碧惠、鄭雅云。嗣經沈碧惠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之員警薛文俊、翁子軒到場處理,高俊宏竟另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薛文俊、翁子軒「 林娘機 掰理安納」、「現在是在公三小幹,你現在住哪啦,還是要叫人來...」等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薛文俊、翁子軒。
二、案經鄭雅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沈碧惠及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劉潔蓉之警詢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之員警薛文俊、翁子軒所具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
㈤車輛毀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刑法第140條第
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侮辱公務員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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