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皓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皓威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8年9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9月2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2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貴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2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是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亦即受刑人雖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情形,法官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該案於108年9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9月2日止(下稱前案)。之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2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2月12日確定,此有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罪雖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之罪,然而,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主要是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立法目的則為有鑑於行為人因服用酒精、毒品等相類之物,導致注意力降低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並不以實際發生交通事故為必要,因此,就立法目的而言,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之罪質存有相當差異。再者,細視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判決書,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其於案發後接受酒測,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未逾同條項第1款之數值,亦未見受刑人於該案中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過失情節,復參以後案之量刑,應可推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另外,依據卷內現存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後案之發生與前案有所關聯性,或是受刑人因主觀上的惡性、反社會性而蓄意再犯後案。最後,倘若因輕微、無關聯性之後案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受刑人將必須入監執行1年的有期徒刑,別無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機會,對於受刑人原有生活之負面影響甚大,實有違刑罰之謙抑性。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然而,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罪質差異以及後案之犯罪情節,並不認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的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具體事證或理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