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進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10384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27,000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30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和解書等件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