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禁治產人甲○○之不動產為變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及同段第60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同段第
60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