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複代理人 劉怡芳
林沛妤 被上訴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一法庭另行言詞辨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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