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紀墉
原名甲○○)住台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陳益軒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改名為施紀墉,應予更正外,認第一審判決以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供購入該單車價格,前後不一,先稱一萬三千元購入,後改稱一萬八千元,且證人即出售者 吳燕龍 所言售價,亦先後不一。㈡被告購買該單車時,雖曾要求賣方開立切結書及收據,惟此尚不足以證明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明確程度,且符合通常一般人均達於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被告之辯解,縱非可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綜觀本案全卷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購買之初,明知其為贓物,致被告所言購入價格前後不一,如上所述,並非犯罪證據,矧其購買地點為售價特別便宜之跳蚤市場。再購入時要求出賣人開立來源無問題之切結書,就吾人生活經驗而言,應可認已注意到避免涉及故買贓物之嫌,除非已有確切反證,尚不得以:「購買之時,要求賣方提出切結書及收據,是否即可證明並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恐怕不然」等臆測之詞,以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上訴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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