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明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尚未肇事傷人,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9號被告許明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雄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口處,因逆向行駛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伊的酒量很好,伊每天都在喝云云。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約達每公升
0.7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S2;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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