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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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華
邱麗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被告 李慧怡
曾德源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23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麗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慧怡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德源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黃興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麗玲(係受僱於不詳僱主)、李慧怡、曾德源明知未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麗玲與 吳慶航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101年8月中某日起,在屏東市○○路「青龍」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吳慶航提供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台。其賭玩之方式係賭客將新台幣(下同)10元一次或多次投入,把玩押注,賭客若未押中即不得分,投入金錢歸其所有(業主與提供人對分),若押中則退幣取款。嗣於101年8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及賭資1420元。
㈡李慧怡與吳慶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鄉○○路○○○號「官」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吳慶航提供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台。其賭玩之方式同前,投入金錢歸其所有(由業主與提供人對分),若押中則退幣取款。嗣於101年9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及賭資10420元。
㈢曾德源與 邱元仲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101年7月初某日起,○○○鄉○○路○○號「夏之雪」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邱元仲提供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其賭玩之方式同前,投入金錢歸其所有(業主與提供人對分),若押中則退幣取款。嗣於101年7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及賭資5170元。
㈣惟渠等分別遭查獲後,黃興華受吳慶航之教唆,並在吳慶航
陪同下,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查獲當日下午,前去前開各派出所自稱係電玩機器之提供人,而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亦分別各基於頂替及使吳慶航等隱避之犯意,明知到案之黃興華係人頭,仍分別在上開派出所附合佯稱:黃興華係電玩機器之提供人云云,而使黃興華達成頂替而使吳慶航等受隱避之目的。又邱麗玲、李慧怡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11月16日下午,在該署偵查庭,接續基於頂替、使吳慶航等隱避及偽證之犯意,在偵查本案之檢察官就共同被告事項對之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虛偽證稱:黃興華係電玩提供人,係黃興華置放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黃興華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俊龍 、 黃連鵬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上揭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被訴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
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22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在如前揭一㈠、㈡、㈢所示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⒉再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分別與吳慶航(邱麗玲部分
另亦與其不詳姓名之雇主)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分別自101年7、8月間某日起迄其等分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⒋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各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
對賭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
⒌ 至渠 等所犯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與後述頂替、偽證部分,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均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分別僅擺設1台電子遊戲機具,規模非鉅,且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慧怡、曾德源均無前科,被告邱麗玲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犯罪科刑及犯罪執行之紀錄,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參酌其經營之期間、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於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前揭犯行地點所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各1台(含IC板1塊)及在該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現金部分,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
⒈按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以有抽象之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即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此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曾德源、黃興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至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於於檢察官訊問時,意圖使吳慶航隱避涉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而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並為頂替,乃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偽證罪處斷。
⒉又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於犯本件偽證罪後,於所虛偽陳述之
共犯吳慶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併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本應以證人
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虛偽證述,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黃興華等人頂替犯罪,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以被告邱麗玲、李慧怡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再查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查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等所犯偽證犯行,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而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而不得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㈣末查被告李慧怡、曾德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邱麗玲於5年內無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經此之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謹慎其行,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就被告邱麗玲、李慧怡所犯各罪項下均併予宣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