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88號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滿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兼
丁○○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其板橋文化分行辦理長期擔保房屋貸款,以定型化條款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於民國97年間借款人轉貸時,不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500元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檢舉人於91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額度880萬元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原房屋貸款契約),該筆貸款之限制提前清償期間為首筆借款撥貸日起3年,業已屆滿。嗣檢舉人再於96年12月18日另與原告簽訂定儲指數型房屋抵押貸款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該增補契約書關於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不符被告對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即未考量借款人之清償時間、貸款人餘額等因素,採遞減之方式計收,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8年3月5日以公處字第98042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據以處罰事業時,自須證明該事業有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即便事業所為「以競爭為目的之營業中交易行為」確為「顯失公平行為」,對於該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主管機關仍應審酌客觀具體事證,按論理及經驗法則進行判斷,倘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不能以本條規定相繩,而應循其他法規範。例如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或消費者保護法等加以規範,以免公平交易法之過度擴張,造成市場上競爭之法律上障礙,而有危及整體市場之健全發展。本件被告未實際探究原告有無利用所謂「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對於檢舉人有為不當壓抑,而妨礙檢舉人自由決定與其交易,且未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舉證,率而認定原告就本案增補契約書有關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誠有違誤。
(二)本案原房屋貸款契約於91年3月2日簽訂,係成立生效於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頒布之前,因此房屋貸款契約中有關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不受該原則之規範,此點被告亦贊同。而增補契約書雖簽訂於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頒布之後,惟增補契約書僅係變更房屋貸款契約有關利率之約定,其餘約款均引用原房屋貸款契約之約定,亦即增補契約視同原房屋貸款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房屋貸款契約相同。因此同一房屋貸款案件,增補契約書直接再引用原房屋貸款契約中之提前清償違約金約定,而原房屋貸款契約不受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拘束,解釋上原房屋貸款之增補契約書亦應可不受該原則之規範。
(三)縱增補契約書受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之拘束,惟本案原告已依該原則之規定,告知檢舉人提前清償違約金按清償時間採遞減之方式計收,檢舉人充分瞭解並將貸款轉貸至其他行庫,被告並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原告自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頒布後,原告所使用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內部作業規範及電腦作業系統,已完全遵循該原則第6點之規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應考量借款人之清償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採遞減之方式計收。」本個案房屋貸款契約之增補契約書有關提前清償違約金雖引用原房屋貸款契約約定,依「原立約額度百分之壹作為違約金」,惟本案於檢舉人將房屋貸款轉貸至其他行庫時,原告已告知將產生提前清償違約金,且亦明確告知本案檢舉人有關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即檢舉人因選擇較低之利率,與原告約定限制提前清償時間為24個月,但檢舉人欲轉貸時,其限制清償時間僅剩餘14個月,故依限制清償時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金為51,333元(計算式為:8,800,000×0.01÷24×14=51,333),復考量檢舉人之繳款情形而再減免違約金至49,500元。檢舉人除同意給付提前清償金外並完成轉貸(已於97年9月1日清償房屋貸款)。事實上原告處理本案時,已依被告之行政指導處理原則核算提前清償違約金,亦即已按清償時間採遞減之方式計收,並未損及檢舉人之權益,且不屬於有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被告應就原告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作全面性判斷,而非僅憑本件個案增補契約書之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即片面認定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個案,被告僅以增補契約書之提前清償違約金約定違反其行政指導原則,即輕率判定原告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其說明實難令人甘服,且亦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四)縱原告之行為已影響交易秩序,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之處罰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以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為據。惟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科處罰鍰時,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否則即屬違法處分而應予撤銷。本件個案除增補契約書之提前清償違約金約定引用原房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遭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外,其餘條款及實際計收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行為均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是原告行為縱使違反公交易法,其情節亦相對輕微,然原處分竟科處高達30萬元之罰鍰,顯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第
7條所定之原則甚明。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8年3月5日公處字第098042號)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與檢舉人於96年12月18日簽定之增補契約書,屬雙方於91年3月2日簽定原房屋貸款契約之一部分,不受被告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規範乙節:
1、查原告與檢舉人就系爭880萬元房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雖於91年3月2日所簽訂,惟該條款於94年3月2日因3年之限制清償期間屆至而失效,雙方再於96年12月18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並就提前清償違約金部分再次約定以「原立約額度百分之壹」作為違約金之計收方式,是以,原告與檢舉人於96年12月18日再次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之行為,自應受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所規範。
2、縱原告與檢舉人簽定之增補契約書,係原房屋貸款契約之一部分,然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係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為導正金融業者憑恃其優勢地位,向房屋貸款借款人不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應以其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公平交易法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
(二)有關原告訴稱其所使用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內部作業規範及電腦作業系統,已完全遵循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規定,且本案提前清償違約金雖約定以「原立約額度百分之壹」計收,但實際違約金之收取仍採遞減方式處理,不屬於有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乙節:
依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第5點及第6點所揭,金融業者若與借款人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即應載明符合遞減原則之違約金條款。蓋倘若金融業者與借款人約定不符合遞減原則之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則借款人形式上即受此條款所拘束,業已造成借款人不利之法律地位,此與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之規範內容顯有牴觸,至於原告實際計收之違約金仍符合遞減原則乙情,僅能作為其違法情節輕重之考量,尚不得阻卻其違法行為。
(三)有關原告所稱被告僅就增補契約書之提前清償違約金約定,片面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乙節:
1、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首須檢視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有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事實或可能。至案繫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方有第24條規定之適用。
2、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雖由金融業者與借款人約定而載明於契約中,惟衡酌金融業者之經濟地位與一般房貸借款人相較已顯然有別,倘金融業者憑恃其相對優勢地位要求顯不合理之違約金或無理由悍然拒絕借款人提前清償,甚且形成金融業之普遍現象者,將減損房屋貸款市場利率之價格競爭,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虞,爰此,被告於91年9月4日頒布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並規定金融業者若與借款人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應以特別約款載明違約金之計收方式,且計收方式應採遞減原則,金融業者如有不符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3、本案原告與檢舉人簽定之原房屋貸款契約,其約定之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於94年3月2日因3年之限制清償期間屆至而失效,原告與檢舉人再於96年12月18日簽定增補契約書時,該增補契約書中關於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自應依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之規定載明於契約書中並符合遞減原則,原告雖訴稱其所使用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內部作業規範及電腦作業系統,已完全遵循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規定,惟該條款仍以「原立約額度百分之壹」為計收方式,不符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故原告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四)有關原告指稱原處分科處3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乙節:
經查過往金融業者不符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規定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案件,計有臺中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復華銀行等,均被處以40萬元罰鍰,被告乃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本案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及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被告依同法第41條前段(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處分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差別待遇或裁量過重之情事。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融業者不得未經借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前項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者,應於貸款契約書中,以特別約款方式與借款人個別約定,並載明違約金之計收方式。」「提前清償違約金應考量借款人之清償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採遞減方式計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本件檢舉人於91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額度880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該契約書第29條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限制期間自首筆借款日起3年,已於94年3月2日屆滿,檢舉人至94年11月30日止,亦陸續清償本金約450萬元,嗣檢舉人申請調降利率,而於96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定儲指數型房屋抵押貸款增補契約書,並約定「本人同意本條款為優惠利率並同意自變更日起24個月期間內不得將借款全數清償並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或債務清償證明書),倘有違反且未獲貴行同意者,本人與貴行磋商後同意給付原立約額度百分之壹作為違約金。」之有關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等情,有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定儲指數型房屋抵押貸款增補契約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2頁至第61頁)。
(二)檢舉人另於95年8月間,以前開抵押物,同時與原告訂定另件房屋抵押貸款契約,該契約除約定中、長期放款額度外,並定有金融卡透支借款額度550萬元,動支期間為1年,並約定動支期間屆滿後,如借款人及貸款人未通知不續約,則依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嗣原告通知檢舉人至97年8月30日屆期後不予續約,檢舉人經與原告協調不成,即將前開(一)(二)所述全部借款,改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而就(一)部分880萬元抵押借款部分,原告因檢舉人提前清償,即向檢舉人收取49,500元之違約金等情,有95年8月21日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循環額度到期通知單、97年9月1日原告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可憑(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被告以原告與檢舉人前述880萬元抵押貸款之定儲指數型房屋抵押貸款增補契約書中,就提前清償違約金,係約定以原立約額度百分之一計算,未考量借款人清償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採遞減之方式計收,不符被告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第6點之規範,而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原告與檢舉人就系爭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指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經查:
(一)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此為公平交易法第1條所明白揭示之立法目的。因憲法保障工作權、財產權,使人民享有職業、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從而形成市場經濟之基礎,市場競爭雖係社會現象,然競爭秩序所以應予維護,實因其可促進生產效能之提高,並有牽制經濟霸力濫用之作用。然市場經濟與契約自由之高度發展下,仍可能產生經濟力集中,或限制競爭、不正競爭等人為障礙,公平交易法之制定,乃在市場經濟之法制下,國家藉由法律之手段,從維護競爭制度功能及整體經濟利益之觀點,引導規範經濟主體在市場經濟秩序中之各種活動。是以公平交易法通常雖亦對個人自由權利提供具體保護,然其仍以促進經濟安定繁榮,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等公共利益為核心,故公平交易法不僅以其適用上所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為特徵,且其執法過程中就政策目標或執法成本之考量,及個案介入或調整方式之衡量取捨,亦為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裁量判斷之重點,故公平交易法與其他法律間使用相同或類似之法律概念時,即應透過解釋以判斷公平交易法具體條文及其他法律間之適用範圍及順序,對於其他法律所賦予之救濟途徑,亦應為發動執法程序之參考,畢竟公平交易法設置主管機關之政策目的,係為對競爭行為為必要之監督、管制及導正,並非不當地任意介入私權糾紛。準此,在解釋公平交易法各條之保護法益、構成要件,乃至於被告調查權、裁處權發動之界限等事項時,應將此一政策取向納入考量。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界之通說,該條乃所謂之概括補漏條款,且除補充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性質之案件。採取此廣泛適用範圍之論據,乃認本條對於一般民事法規及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消費者保護之功能,尚有補充空間,且我國社會仍具有強烈之保護需求。由於適用領域如此廣泛,條文用語又深具不確定性,故適用本條時,不免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難以釐清,被告為此特別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制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以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依該處理原則所示,被告援用本條介入管制時,宜嚴格遵守實體要件門檻,亦即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參前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作為該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之區隔。而判斷影響交易秩序之一般考量因素有: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參前開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前開原則旨在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之內涵,以供被告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自應加以遵循。
(三)立法者將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地位,提升至與經濟部相同之位階,隸屬於行政院,並於公平交易法第28條賦予被告「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保障,乃鑑於判斷市場行為,是否產生實質影響或限制競爭之作用,須就市場競爭結構、商品之產銷、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或服務供需情況等資料加以調查、統計與分析,以作為判斷基礎,因此須有常設且位階相當之行政主管機關,結合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人才,從事該等資料之調查、分析及判斷。特別是公平交易法為了給予具體個案中納入實際經濟利弊影響分析或公共政策考量之空間,而設計相當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經濟學上對於市場的分析、觀察、以及所累積的產業知識、分析數據之工具或歸納經驗,有助於執法機關能將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個案的權衡中具體落實,是以立法者在此處確實賦予被告對於個案有相當之判斷餘地,使其得依據案例事實,衡酌其所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並決定是否要介入或介入調整之方式,法院於此自應高度尊重,但其判斷如有逾越或濫用之瑕疵,仍屬法院得審查之範圍。
七、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借款人提前清償貸款時,未考量借款人之清償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採遞減之方式計收違約金,不符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導正金融業者憑恃其優勢地位,向房屋貸款借款人不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以維護交易秩序,促進公平競爭,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之處理原則」,明文揭示金融業者不得拒絕借款人提前清償房屋貸款,且不得未經借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參見處理原則第3點、第5點);又提前清償違約金應考量借款人之清償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採遞減之方式計收(參見處理原則第6點)。然參酌該處理原則第4點:「金融業者基於經營考量,提供借款人『限制清償期間』之房屋貸款時,應向借款人書面說明利率計算方式及貸款條件,並提供『得隨時清償』之貸款條件供借款人自由選擇。其提供『限制清償期間』貸款利率優惠者,得就該貸款與借款人議定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規定,金融業者就提前清償房屋貸款,並非一概不得與借款人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因該約定並非在客觀上即具有違反商業倫理之本質,前開處理原則,乃從「市場不法」的觀察,考量涉案事業之行為對相關市場及消費者所造成之影響,僅例外於行為具備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時,始逕就其手段之不法性加以論處,此可由前開處理原則第8點,就金融業者不符該原則規定時,仍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之要件,作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判斷標準。故被告就其對於具體個案,如何依其查證之事實,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前開處理原則,自應說明其判斷依據。
(二)本件檢舉人於91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額度880萬元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原限制提前清償期間已屆滿,因檢舉人申請調降利率,再於96年12月18日另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書,就該增補契約書關於提前清償違約金,約定為原立約額度百分之一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契約,在系爭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之處理原則訂定前,即已成立,惟查兩造既經增補契約重新議定貸款利率及限制提前清償期間暨違約金,則該等條款即生取代原約定之效力,是以經增補契約重為約定之限制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既在被告前開處理原則發布後,自有該處理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無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應非可採。本件原告依增補契約與檢舉人議定之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為定額收取,未考量借款人之清償時間、貸款人餘額等因素,採遞減之方式計收,不符合前開處理原則第6條之規定,固可認定,然原告之行為,是否即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經查如下:
1、依被告對於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一)……(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1.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2.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
2、原處分主文第1項為:「被處分人(即原告)與借款人簽訂之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未符合遞減原則,係憑恃其優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以被告應係認原告憑恃其優勢地位,與檢舉人訂定系爭條款,屬顯失公平之行為,惟由原處分理由,並無法清楚得知被告所認原告之「優勢地位」,究係指原告有資訊不對等之優勢,抑或指檢舉人居於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由於本件牽涉之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係載明於前開增補契約中,並以個別議商條款呈現,須由立約人簽名同意確認,故條款文義及內涵並無不明,亦無交易相對人所不知之資訊隱藏其內,是本件所指優勢地位,似非指資訊不對等之優勢。
3、另參酌被告答辯理由認「衡酌金融業者之經濟地位與一般房貸借款人顯然有別」等語,被告於本件所指之優勢地位,應係認房貸借款人為借貸交易中之相對弱勢而言,雖金融業者之經濟實力,固為一般房貸借款人難以比擬,然金融業者乃提供融通服務獲取報酬,且現今市場上從事房屋貸款之金融業者眾多,借款人非不得憑藉其個人債信及擔保品價值,而就各金融業者不同之交易條件,進行比較選擇。本件據檢舉人所稱,其於84年間即向華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再於91年間轉貸至原告銀行,嗣原告因終止與檢舉人之金融卡透支借款,檢舉人遂一併終止本件房屋貸款再向台新銀行轉貸等情,此有檢舉人97年10月1日陳述紀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1頁),依檢舉人選擇轉貸銀行之經驗,足見金融業者經濟實力雖屬雄厚,然其所提供者尚非屬替代性低之服務,借款人非不得判斷條件之優劣,而為服務對象之選擇。是以原告增補契約中之限制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縱認違反被告所訂處理原則之行政指導,然何以此單一條款之效力,可得致「顯失公平」之結論,未據被告說明。況本件原告就提前清償違約金固約定為立約額度(880萬元)之百分之一,然原告於被告受理檢舉開始調查前,實際上向檢舉人收取之違約金金額49,500元,亦低於依清償期間比例計算之51,333元(88000x14/24=51333),故原告主張確有依被告處理原則計收提前清償違約金,顯非子虛。故依本件具體事實觀察,與被告所訂前開處理原則所歸納「顯失公平行為」之類型及概念,均有不合,被告既仍認原告有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為交易行為,而屬顯失公平,自應說明其判斷基礎,僅泛以交易主體經濟實力作為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而未考量其餘市場結構、供需現狀及替代性高低,即有違反被告以其專業一貫遵循之行政處理原則。
(三)又本件原處分就系爭提前清償違約金,「……未符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之遞減原則,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參原處分理由第五點),以違反前開原則之行為,則可推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惟查:
1、被告所訂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並非經公平交易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故並非法規範基礎。且處理原則第8條亦已明示,不符該原則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以被告就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行為是否違反其制定之處理原則為據,仍應就具體個案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為判斷,否則即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2、而被告就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揭示應考量之事項,俾作為執法一致性之參考,被告於該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被告既以此處理原則作為執法參考,就具體個案如有不適用處理原則之理由,即有必要說明其斟酌之事項,及判斷形成之依據。
3、本件原告於被告訂定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後,已依該原則修正提前清償違約金之契約條款,改依「借款人之限制清償期間剩餘比例或貸款餘額取孰高採遞減方式計收」,此有原告新版增補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件系爭貸款雖使用舊版契約書而未參考前開原則修正違約金約定方式,然原告於檢舉人提前清償時,確有考量清償期間剩餘比例遞減計收,亦經認定如前,是以本件事實乃為檢舉人之單一個案,且實際違約金收取之方式,亦未造成檢舉人實質之損害。此外被告就本案之調查,亦僅限於被檢舉個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曾通案調查,且查得原告另有多數違反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之個案存在,故即難認此單一事件,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虞。是依原處分理由及全案卷證,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何以其就本件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作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被告雖提出其前就台中商業、陽信商業、復華銀行違反處理原則而受裁處之案件,然查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處分書,均係金融機構未同時提供「得隨時清償」與「限制清償期間」兩種房屋貸款方案供借款人選擇之案例,其違反之行為態樣不同,事實相異,就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自難等同而視,被告援引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尚有未合。故被告既未能就原告如何「居於相對優勢地位」、及其行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為充分查證及說明,除違反其自訂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亦未充分綜合考量相關事證,是其就本案裁處之判斷,即有判斷濫用之違法,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行為是否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既有判斷濫用之違法情事,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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