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余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被告 李慧雄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寶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民國93年6月間應原告之邀,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順寶行公司之股東、董事(負責人)。嗣順寶行公司於97年間由原告出資後,以掛名股東 曹宏益陳武宏 及被告李慧雄之名義匯入順寶行公司帳戶內辦理增資新台幣(下同)1000萬之資本,並有匯款單影本3紙可憑。
嗣復 於99年間經變更後,被告仍繼續出名為順寶行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上出資、負責人自始均為原告,被告從未出資,亦均無入股真意,僅屬該公司借名登記之掛名股東,此情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8號亦為相同認定)是認在案,且被告於100年度偵字第5633號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我是用信用出資」,是被告與順寶行公司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
㈡、嗣因原告發覺被告之私生活複雜,為免公司權益因而受損,遂於100年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惟因被告不願協助原告辦理公司股東之相關變更登記,原告迫於無奈,始自行簽署被告之姓名及使用其印章以辦理變更登記,致涉偽造文書之相關罪名,經鈞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在案,惟已堪佐證至遲於前揭刑事案件程序中,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原告尚需被告之協力,始得合法完成順寶行公司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等登記,依「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被告負有回復雙方成立借名契約前狀態之義務,而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順寶行公司股東名義之登記,以終結雙方之借名關係,然於借名關係消滅後,經原告屢次要求協同辦理,被告均相應不理。
㈢、又查,被告所主張由兩造所共同經營之永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勤公司)於91年4月間設立時,實際上係由股東 余林淑青 (即原告余文進之母)以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新帳戶已更正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永聯勤於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115萬元,另余文進匯入上開永聯勤帳戶195萬元,完成出資額300萬元,被告李慧雄雖於股東名單上列名出資額150萬元然實際上並未出資,僅為掛名股東。縱如被告所指,順寶行公司之股份係以永聯勤公司之資金支付,惟被告於永聯勤公司既未出資,豈可憑此即謂被告亦有出資順寶行公司,是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㈣、再者,貸款實務上銀行均會要求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雖於該公司向銀行借款時,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擔保借款責任,惟實係因其為名義上負責人,並非即謂被告有出資而為實際負責人。另因原告曾以順寶行公司之名義替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故被告始提供其不動產抵押借款予順寶行公司運用,但實際上貸款均由原告及順寶行公司負責償還,且貸款已清償完畢,被告自始均未清償該筆貸款之本金或利息,自難因其曾提供房地作為順寶行公司借款之擔保,即認定渠為實際出資股東之事實。且被告於10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原告雖未列名順寶行公司之股東,惟乃實際上之股東,並稱因而倘以順寶行公司名義開立票據,原告均擔任共同發票人,亦堪認定原告始為順寶行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被告僅為出名人。
㈤、今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順寶行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惟被告拒不辦理,原告僅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辦理。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順寶行公司之股權出資,當初兩造合議,由原告買下順寶行公司,資金由兩造共同合夥,順寶行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時,資金係由被告與原告所共同經營之永聯勤公司支付,當時轉讓金額共計125萬元,由永聯勤公司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分成43萬元、43萬元、25萬元及14萬元等四次支付,並非以原告個人之資金支付。再者,永聯勤公司並非原告所獨資,而由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股權轉讓時,被告亦為股東之一,故永聯勤公司支付該筆股份轉讓金額,等同於被告與原告所共同出資,故雙方乃約定順寶行公司持股比例及股數,被告絕非原告之人頭股東,至為明確。
㈡、再查,順寶行公司之實際營運,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公司亦設址在被告戶籍處所,順寶行公司歷年來向銀行申請貸款時,被告除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外,另以被告之自然人名義與原告擔任共同借款人及共同發票人;另被告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80萬元向銀行貸款融資,提供順寶行公司使用,倘被告係人頭股東,何須擔任共同借款人及共同發票人?而其他自承僅借名登記名義之股東曹宏益、陳武宏則無須如此?足見被告對系爭股權確有出資,並非單純出借名義予原告而充任系爭公司股權登記之股東。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曾於97年間增資1,000萬元之97年12月17日匯款證明3紙,縱認三筆資金均係由原告個人資金所匯,惟查,該三筆合計1,000萬元之增資款,有關增資入於被告股權之部分,業已於99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中由兩造同意,悉數轉讓予原告所借名之股東陳武宏及曹宏益名下,並已於99年3月24日向主管機關依法變更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原告執此作為有利於己之事證,顯不足採。至於原告對於順寶行公司應有之股東權益,實則並未受有侵害,依法應向渠所借名登記之陳武宏及曹宏益主張(該二人始終均承認僅係被借名登記之股東),而非向被告無理主張之,併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資料,包含永聯勤公司、順寶行公司均無意見。
㈡、順寶行公司本身資金是由永聯勤公司出資支付,之後順寶行公司於97年間增資1000萬元是由原告出資。
㈢、原告曾於93年5月3日偽簽被告簽名並蓋用被告留存之印章,偽造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李慧雄出資新台幣陸佰萬元整轉由新股東 余宗峰 承受之。」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8號、同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㈣、原告於93年5月3日與順寶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謝豐繁 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以125萬元之對價,承受順寶行公司所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之股權。
㈤、前項125萬元資金,依上開股權讓渡書第四條所載,分四次給付,係由永聯勤公司帳戶資金給付之(首期款43萬元參被證一支票)。
㈥、買受順寶行公司股權後,有關兩造股權結構之安排,原告之股權借名登記於陳武宏及曹宏益名下,分別如下:李慧雄登記800萬元、陳武宏登記500萬元、曹宏益登記200萬元。
此有原告親筆書寫之文件可證。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永聯勤營造有限公司是否為原告單獨出資,或是由兩造共同出資設立?
㈡、被告是否僅係單純被借名登記之股東?被告有無實際出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順寶行公司本身資金是由永聯勤公司出資支付,之後順寶行公司於97年間增資1000萬元是由原告出資,業據原告提出取款憑條3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其次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本身對於順寶行公司是否有出資?經查,被告並未出資,亦均無入股真意,僅屬該公司借名登記之掛名股東,此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且被告於100年度偵字第5633號原告所涉偽造文書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我是用信用出資」(上揭偵卷第104頁第25行,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顯見被告對於順寶行公司確未出資;又即使順寶行公司本身原來資金係由永聯勤公司資金支付,然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對永聯勤出資之證明;再者,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更自承:順寶行公司大小章是由原告余文進保管,錢也是由余文進處理(偵卷第24頁第24行),果被告確有實際出資而確為順寶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豈可能「順寶行公司大小章是由余文進保管,錢也是由余文進處理」;抑有進者,被告於順寶行公司服務之薪資均由原告以原告私人帳戶匯款給被告,有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個人帳戶多筆匯款為證(偵卷第103至
118頁),愈證被告僅係原告僱用之員工而為未實際出資之人頭股東;是被告與順寶行公司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
㈡、原告余文進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之刑案審理中已明確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原告尚需被告之協力,始得合法完成順寶行公司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等登記,依「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被告負有回復雙方成立借名契約前狀態之義務,而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順寶行公司股東名義之登記,以終結雙方之借名關係,然於借名關係消滅後,經原告屢次要求協同辦理,被告均相應不理,已如前述,被告並為上述其有實際出資之抗辯;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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