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4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順生係 謝素娥 之子,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81之2號3樓住處內,因細故與謝素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謝素娥,致謝素娥受有左眼瞼瘀青腫脹、右額挫傷腫脹及後腦枕部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順生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素娥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