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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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展清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甲樹路口時,適 韓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樹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韓曉玲上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遂擦撞韓曉玲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韓曉玲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右肩右胸壁及背部挫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展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韓曉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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