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凱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毛帽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TIMBERLAND」商標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並刪除指定使用於「帽子」商品之記載,另被告蔡凱婷刊登系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0年12月18日前某日」,證據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蔡凱婷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查警卷第7頁網頁登記資料雖顯示被告刊登系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迄今已售出3件同款式毛帽,惟除本件員警喬裝買家下標購買而扣案之毛帽外,其餘兩件毛帽並未扣案,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亦為仿冒商標商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本件行為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難遽認被告所售出其餘2件毛帽亦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附帶說明。又被告自刊登系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起至100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係繼續犯,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立悔過書、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迄101年6月6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為本件犯行,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仍為圖私利,在網路上陳列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數量不多,價值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毛帽一件,為被告本件犯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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