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胤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胤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6行原記載「詐欺集團」更正為「犯罪集團」;第9至10行原記載「於101年1月9月晚間20時19分許」更正為「於101年1月9日20時1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原記載「100年9月至11日間」更正為「100年9月至11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被害人之賽鴿遭抓走,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對賽鴿不利等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劉胤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係對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過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1位被害人受有損害,實有非是,惟念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雖辯稱係保管存摺不慎,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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