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雄於本院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智雄因犯非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69號(101年度偵字第3182號)判處拘役80日,緩刑二年,於102年5月9日確定在案。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智雄前因犯非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69號(101年度偵字第3182號)判處拘役80日,緩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坤翰 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參拾日以前,給付被害人林坤翰新臺幣貳萬;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參拾壹日以前,給付被害人林坤翰新臺幣陸萬元,並於102年5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害人於102年8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時供稱:受刑人至今一毛錢都沒有給付等語;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提出已給付賠償之證明,惟受刑人亦未能提出,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